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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深海環境保護 可持續利用深海資源

發布日期: 2016-03-22 15:19:13

《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以下簡稱《深海法》)的一大亮點是對深海環境保護的重視。《深海法》共29條,同其他國家的國內立法相比篇幅較短,但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卻相對較多。“環境”一詞在《深海法》中共出現20次。在法條的具體規定中,除設立第三章專門規定深海活動中的環境保護制度外,在其他章節亦有關于環境保護的條款規定。

勘探開發深海資源的過程可能會對海底生物的棲息地環境造成影響,甚至可能會對其造成不可恢復的破壞。同時,深海作業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染也會對海洋環境以及海洋生物造成嚴重的影響。  

深海勘探開發活動對海洋環境到底有多大的影響,目前還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但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人類逐漸加深對深海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認識,深海活動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在看到深海活動可能帶來的巨大經濟利益的同時也應意識到,若不采取措施,深海活動將可能嚴重影響海洋的生物多樣性,影響人類對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因此,深海活動中的環境保護是極為重要的,在建立健全深海海底資源勘探開發相關制度的過程中應特別強調環境保護制度的建構。  

從國際立法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及國際海底管理局出臺的相關法律法規,就環境保護制度作出了具體規定,歸納起來共有6種制度。  

一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國際海底管理局出臺的《區域內多金屬結核探礦和勘探規章》第31條,《區域內多金屬硫化物探礦和勘探規章》《區域內富鈷結殼探礦和勘探規章》第33條規定:“每一承包者應采用預防做法(審慎做法)和最佳環境做法,盡量在合理的可能范圍內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其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二是制訂執行關于監測和報告對海洋環境影響的方案(環境影響評價)。承包者、擔保國和其他有關國家或實體應同國際海底管理局合作,制訂實施方案,監測和評價深海海底采礦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在勘探申請被管理局核準之后、承包者開始勘探活動之前,承包者應向管理局提交一份關于擬議活動對海洋環境潛在影響的評估書,以及一份用于確定擬議活動對海洋環境潛在影響的監測方案建議書和可用于確定環境基線,以評估擬議活動影響的數據。  

三是確定環境基線。根據合同要求,承包者應參照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收集環境基線數據并確定環境基線,供對比評估其勘探工作計劃所列的活動方案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并制訂監測和報告這些影響的方案。除委員會所提的建議外,可列出認為不具有對海洋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潛在可能的勘探活動。承包者應與管理局和擔保國合作制訂和執行這種監測方案。承包者應每年以書面方式向秘書長報告該監測方案的執行情況和結果,并應參照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提交數據和資料。  

四是提交應急計劃。承包者在按照本合同開始其活動方案之前,應向秘書長提交一份能有效應對因承包者在勘探區域的海上活動而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或帶來嚴重損害威脅的事故的應急計劃。這種應急計劃應確定特別程序,并應規定備有足夠和適當的設備,以應對此類事故。  

五是緊急報告。承包者應以最有效的手段,迅速向秘書長書面報告任何已對、正對或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活動引發的事故。  六是采取緊急措施。承包者應遵從理事會和秘書長為了防止、控制、減輕或彌補對海洋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而分別按照相應規章發布的緊急命令和指示立即采取的暫時性措施,包括可能要求承包者立即暫停或調整其在勘探區域內任何活動的命令。  

《深海法》雖篇幅不長,但要求承包方在深海資源勘探開發過程中采取環境保護措施的條款占有很大比重,充分體現出把環保放在了特別優先的位置。  

首先,總則部分,《深海法》開篇第一條規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便是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第三條規定,環境保護是在深海勘探開發活動中所需要堅持的原則之一;第四條規定國家制定有關深海區域資源勘探開發的計劃,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以提升海洋環境保護的能力;第六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深海環境保護方面的國際合作。  

其次,《深海法》第三章對環境保護制度作出了專章規定,其中所列出的制度包括確定環境基線、環境影響評估、環境監測等制度,承包者需要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  

再次,其他章節亦包含有關深海環境保護的規定。如第二章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的材料中需要包括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資料,海洋環境嚴重損害等的應急預案;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承包者的義務包括保護海洋環境,并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損害海洋環境等事故,承包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一切實際可行與合理的措施防止、減少、控制對海洋環境的損害。  《深海法》規定的這些深海環境保護措施不低于《公約》以及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相關標準,并將會在今后的具體行政規章中進一步細化和充實。事實上,我國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已經積累了十分豐富的經驗,《海洋環境保護法》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中規定了諸多制度用以應對海洋資源開發和利用過程中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的破壞,這些制度為我國完善深海活動中的環境保護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深海法》第三章有關環境保護的專章規定共包括3條,這幾條包含了體系較為完整的環境保護制度和原則。  

第十二條強調了先進的科學技術在防止、減少、控制海洋環境污染方面的作用,要求承包者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來應對可能產生的海洋環境污染,此條屬于對承包者在合理范圍內采用先進技術的義務性的規定。  

第十三條中規定了基線制度、環評制度、監測制度。如前文所述,這3種制度在國際海底管理局出臺的規章中都有相關規定。因此,實施這3種環境保護措施既是承包者作為合同一方履行其對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環保義務,也是其作為被許可人所應當履行的國內法義務。  

第十四條是有關保護生物多樣性以及可持續利用海洋資源的原則性規定。可持續發展原則已經受到廣泛認同,作為協調環境和發展的精神指標。在國際環境法中,通過諸多國際條約、宣言的實踐,可持續發展已經具有國際習慣法的地位。我國《深海法》的這條規定強調當代人在開發和利用深海資源的過程中應當不能威脅到后代人對此種資源的利用,《公約》規定深海區域海底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的遺產,這里的人類應當理解為包括后代人。代際公平是可持續發展的一個重要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說,可持續發展原則也起到了協調當代人和后代人之間利益沖突的作用。  

深海海底區域內蘊藏著極其豐富的資源,深海海底資源勘探和開發在20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已經開始受到各國關注,然而囿于技術尚未成熟等原因,深海活動尚未真正開始。如今,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深海資源的勘探開發逐漸成為可能,該議題再一次受到各國關注。作為海洋大國,我國已切實做到了積極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立法、行政等措施,規范承包者的深海活動,確保其行為符合《公約》以及國際海底管理局的相關規定。(全國環境資源保護法研究會副會長張梓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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